首先,风险社会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并重的法理共识,推动了有序共享理念的生成。
(二)地方民主的开放互动 发挥地方自主性,必须在开放互动的民主模式下进行。有学者指出:客观上赋予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责任和压力,鼓励各级政府举办投资项目,致使各级政府在收入最大化的激励下争抢好税基、好税源,把本地、本级税基做大,将短期内无助于地区经济发展的支出项目压缩下来或干脆推出去,这是地方政府轻基本服务、重高级服务,重经济发展、轻社会事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动因。
地方协同开展法治工作具有强烈的现实需求,是法治国家建设中一个不那么醒目却不可或缺的环节。其二,由于各地发展阶段不同,对法治产品的需求不完全一致,这使得地方协同未必形成共同利益诉求,会带来新的纠纷。实践中,这主要体现为先行先试、地方实验和变通实施。{4}丁轶:承包型法治:理解地方法治的新视角,《法学家》2018年第1期。(二)中央统一领导的规范语句转化 理解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这一分句的重点在于提炼中央统一领导的规范含义。
[14]即使是地方人大和法院、检察院,也要主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与内生式自然演进的路径不同,中国走向法治是集中谋划、预先设计、目标导向的主动建构过程。删除权与被遗忘权虽然高度相似,但一般认为,被遗忘权较之删除权更为彻底。
为寻求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路径,在公共空间合理运用大规模监控措施,就必须加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的阶段性控制,建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实现个人信息的有序共享。[40]周佑勇:《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条款之检视与重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寻求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路径,构建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合理实施的有效机制。[21]毋庸讳言,在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绕不开隐私保护这一关键性问题,公共场所中亦存在隐私……它能将那一瞬间定格,从而给人提供仔细揣摩的空间。
[10]参见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透露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生活方式,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已从由信息主体自主支配进阶为有序共享,这意味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限制信息的前端传播,而应立足于规制信息的中端使用,在场景化导向的基础上再推进半步,建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
[9]参见刘文杰:《从责任避风港到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人责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94页。[31]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都有权采取监控措施,但监控措施的采取以不能侵害隐私权为前提。从法政策学的角度而论,政府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有着很强的影响力,立法机关对政府的依赖性极大,[40]公共政策上对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的推进也影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让信息主体担忧的是,不法者收集、处理这些个人信息,将多个关联性信息结合起来后,提升了信息的敏感度或可识别性,使得不法者能够直接定位到具体的人,获知个人的人身、财产状况,并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增加了个人人身、财产受侵害的风险。
更何况,我国对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部署,在技术与人力上依赖于私营企业,虽说私营企业不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但技术与人力的依赖性又导致私营企业过多地接触到个人信息乃至隐私,这是否会助长隐私信息在私主体之间的扩散,不得不令人担忧。同时,只是泛泛地谈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是否侵犯了隐私权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人们不介意在公共场合进行视频监控,也不认为这是侵犯隐私,因为他们认为监视工作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公共利益的期待,[24]执法部门(如果获得批准)和店主完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定场所进行监督,监控嫌疑犯或者将闭路电视作为防盗机制是被普遍接受的。[56]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燕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大数据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研究(17ZDA131)暨江苏高校青蓝工程项目资助的部分成果。再如,鉴于日趋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形势,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120条之二、第 120 条之三、第 120 条之四、第 120 条之五、第 120 条之六,并对第 120 条、第 121 条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强化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相当程度的象征性。
最后,越是处于风险社会,就越应该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信息收集阶段:善待删除权。
[54]参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9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4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519页。[44]参见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而为了保障安全频繁使用个人隐私信息,无疑加深了个人对隐私泄露的不安,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连个人隐私安全都无法保障了。相反,现实情况是,对公共空间的过度监控反而压缩了隐私保护空间,频繁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2014年以来,网络监管力度愈发强化、范围愈发广泛,监管手段由被动受理到主动监控,监管对象由平台细化至个人,监管方式由屏蔽敏感内容深化至审查行为性质,体现了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违法犯罪治理决心。
由此可见,风险社会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并重的法理共识和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的理念具有内在一致性。隐匿化处理是为了消除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失去了可识别性,就意味着根据这些信息无法定位到具体的人、确定他人的人身、财产状况等,此时,这些信息已经大大削弱了可识别性,对这些信息的传播、利用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侵犯,而是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
二、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法理支点及逻辑诠释 进入风险社会,虽然不能以保障公共安全为名牺牲个人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可以采取有害且通常是不道德的方法。同样的,为了信息主体的利益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亦体现了此种互助精神,如为了尽快找到走失的精神病人,精神病院未经家属同意发布寻人启事,在此情境下,倘若让行为人就此承担信息泄露的责任,于法理上难言正当。
(一)风险社会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并重的法理共识 风险的遍在性与不可感知性增加了公众对风险的不安感,对安全问题深度关切也成为了风险社会的重要特征,体现在社会治理领域,就是强调要加强风险预防和风险规避,在存在安全危险的情境下……我们能够容忍在搜集情报上花费数十亿美元,接受对公共建筑和空间的视频监控,[27]可见,在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正是以保障公共安全为支点的。同时,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亦遵循有序共享的理念,该罪的认定不仅要符合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5条规定了犯罪化的数额标准、第10条规定了免于处罚的情形,还要根据前置法如《民法总则》111条的规定实质地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例如,网络空间存在大量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电话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等等,这些泛在的个人信息并不会让信息主体感到不妥。《民法总则》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这种将个人信息私化的传统观点,受隐私权理论的影响很大,体现了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高度的自主支配性,但由于未能挖掘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或使用价值,因而理论成长的空间有限。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概而言之,促进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的共生共存,是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得以正当化的法理基础。
摘要: 为应对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风险,安抚公众对风险的恐慌情绪,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随之诞生,并迅速在现实社会和网络空间中全面运用。3.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共空间 大规模监控 个人信息 安全法益 隐私法益 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跃迁,空前激发了公众对安全保障的诉求。[20]Willoughby, Angus,Biometric Surveillance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Commentary], IEEE Technology and Society Magazine Vol.36,No.3,2017,p.41-45. [21]Yola Georgiadou, Simone Fischer-Hübner, What Kind of Information Society? Governance, Virtuality, Surveillance, Sustainability, Resili-ence,9th IFIP TC 9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HCC92010 and 1st IFIP TC 11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CIP 2010, Held as Part of WCC2010, Brisbane, Australia, 2010,p.20. [22]李延舜:《公共视频监控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
[4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权利的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或抗拒,[28]换言之,权利具有排他性,未经许可而干预私权利的行为原则上都是不正当的。近年来,对个人信息进行分场景化保护的观点渐进有力,即在体现私主体利益的场景下,宜通过私法逻辑保护个人信息,而在体现公共利益的场景下,在利用与保护个人数据激励失衡的大背景下,国家一项重要的立法任务就是构建有效的外部执法威慑,促使信息控制者积极履行法律责任,并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制裁,[36]亦即应采用公法框架规制个人信息的共享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允许有关主体在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手段收集、存储、处理个人信息,有助于挖掘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或使用价值,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合理程度要置于其所处的环境中具体审视[37]的场景导向路径,实现了个人信息保护从自主支配到有序共享的逻辑转换。试想,如果通过视频监控获取的隐私信息也能够随意收集、存储和使用,那么公众还会认为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更有利于保障安全吗?由于人们对安全的考量大多是以个人为出发点的,故大体可以认为,众多的个人安全汇聚在一起形成了公共安全。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16条第2项规定,未经授权或同意,处理信息主体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信息主体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23]参见李川:《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困境与对策完善——从大数据环境下滥用信息问题切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47] 实践中,较多的存在两种典型的利用监控设备侵犯个人信息权乃至隐私权的现象:一种是通过监控设备能够直接获取私人领域的信息,另一种是监控设备虽然未能直接获取私人领域的信息,但是能够显示有关人员出入私人领域的情况。在刑法中,通过将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保护个人信息权。
如上案例所述,有关人员出入住宅的情况,本就属于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监控设备的安装以及监控信息的获取应当考虑此种情形。(二)监控信息的合理使用 在现代社会,如果不向各种需求者透露个人信息,就不可能维持正常生活,这已经使公众习惯于个人信息隐私的大幅度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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